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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收入”概念背后的法治缺失
发布时间:2010/10/22

提要:隐形收入不是灰色收入,而是违法收入。它或者本身来源或收入形式是不合法的,如贪污受贿,或者它本来是合法的,但为了偷逃税收,采取了隐形形式,因而成为不合法收入。

法治观念下没有“灰色收入”这一说

    灰色收入的概念近来开始成为热议的话题。起初是今年3月人大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曾有“规范灰色收入”的提法,后因有代表提出不同意见被删去。

    近来王晓鲁教授在“灰色收入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报告中,根据他们组织的抽样调查和其他数据分析,指出国民收入中的隐性收入其中主要是灰色收入问题,进一步引起了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对他们使用的方法和估算的数字,当然可以有不同的评论,但晓鲁的研究推动了社会对隐性收入的研究和重视,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我想指出的是,能否把隐性收入或其大部分称为法律边缘的灰色收入,还需要从法治的角度进行推敲。因为坦率地说,今天中国的问题,恐怕主要还是因为历史、文化和制度的多种原因, 品牌策划 品牌营销 营销顾问 策划公司视法不见、有法不依,执法随意,而不是法律真的留下了多少灰色地带或空间。我们并不需要灰色收入的概念,来为他人及包括自己开脱。

各种隐形收入都是违法收入

     隐形经济或隐性收入,国际上一般称之为shadow economy或shadow income,即它是相对阳光经济、公开收入而言,其产生的原因一般被归结为是为了逃避税收和相关法规。在法治社会中,收入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个人隐私,本无需对外人公开。但法治社会需要纳税人来支付成本,所谓“纳税和死亡一样不可避免。”因此,法律要求个人收入必须对税务机关公开和进行纳税申报。所谓隐形经济或收入,又称地下经济或地下收入,就是对税务机关隐瞒的经济或收入。这样从其定义上,就可以看出它并不是什么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而是不合法的经济或收入。
    隐性经济和收入一般被认为在世界各国都存在。总起来说,在法治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比重要小些,而在法治薄弱或政府管治能力弱的发展中国家,比重要高得多。但即便在美国这样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由于历史、种族和文化多样化等原因,地下经济也被认为是相当活跃的。除了毒品等大规模的地下交易外,各种制假售劣的地下经济也很猖獗。据美国国家地理频道的节目报道,在管治最严格的航空零件部用品市场上,也有地下经济生产的冒牌货流通,有的甚至被用到美国总统专机空军一号上。中国社会由于历来隐私权少、政府管制能力强,一般被认为地下经济比重较小。因为中国即使是那些制假售假或仿造冒牌的企业,只要多少略有规模也是属于按章登记注册和纳税的公开经济。所以,在一些专门研究全球隐形经济的报告中,中国被排在隐形经济比重较小的国家之列。这是由于在中国的国情下,中国的隐形经济主要不是采取完全地下而是采取部分逃避税收和法规的公开经济、隐形收入的形式。
    隐形收入之所以并不是灰色的即说不清的收入,而是违法收入,就在于它或者本身来源或收入形式是不合法的,如贪污受贿,所以采取了隐形形式。或者它本来是合法的,如劳动报酬或财产收益,但为了偷逃税收,采取了隐形形式,因而成为不合法收入。
    比如,所有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收入,都是违法犯罪的贪污受贿收入,不存在什么灰色之说。受贿收入,无论是采取钱的形式,还是采取购物卡或物的礼品形式,都不改变其非法本质。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贪污或受贿的折合金额即使在5000元以下,仍可分别情况给以判刑、拘役或行政处分。可见这类收入无论数额大小,只有情节轻重的差异,均不能改变其是违法的黑色收入性质。
    再比如,现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商业贿赂,即当事人如经营管理人员、采购销售人员、验货员、监理人员、财务审计人员、认证人员、工程监理人员等在法人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利用职权暗中收取折扣、回扣或其它形式的好处,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范畴,也是属于违法犯罪收入。
    又如,不仅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居民之间的交易如外科大夫的红包,老师收受的在校学生或其家长的礼品这样涉嫌违法违规的收入,而且即便是本来可能完全合法的劳务报酬如家教等讲课费、出场费、顾问费,财产性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等等,如果变成隐性收入,即没有申报纳税,即变为偷逃税款的不合法收入。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相关规定,不仅要追缴逃税所得,还要处以罚款。数额较大时,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些收入并不因为人们见怪不怪或所谓法不责众,就变成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
    至于社会上同样普遍可见的做假账或假发票报销,侵占国家财物的,是贪污罪;侵占其它非公企业等一般法人财物的,是职务侵占罪。还有被很多人认为是最灰色的地带,即单位对职工发放工资以外的财物、购物卡,更不用说向关系户的个人赠送购物卡、礼品(因为这还涉嫌行、受贿),这种情况如果单位不仅自己履行纳税义务而且也已为个人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至少前者是阳光收入(显然这种情况几乎没有,否则就直接发钱了)。反之,单位将之用名不符实的发票报销、摊入成本,使之成为职工或其他受益人的隐性收入,则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监管罪”,要追缴相关税收、并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和追责。显然,既然收入来源于违法犯罪,当然也谈不上是灰色收入。

阳光收入也未必是合法收入


    那么,被怀疑为非法收入但又没有确凿证据的是否可以称为灰色收入呢?其实也不然。法治的精神从来就是以事实为依据,绝不以猜疑分类。如证券市场上的收益,如无证据是属于内部交易或操纵市场所得,由于是公开交易、照章纳税,因而既非灰色,也非隐形,属于阳光收入。但若查明为内部交易所得,则为违法犯罪所得。

    由此可见,不仅隐性收入即偷逃税的收入是违法的,阳光收入即依法纳税的公开收入,未必就都是合法收入,因为它可能触犯了其它法律规定而成为非法所得。

“灰色收入”概念背后的法治缺失

    阳光即公开收入已经进入了国民收入的总体统计,因此,即便其中有违法犯罪的部分,也与隐性收入无关,无碍国民收入的统计。这样说来,是否所有隐性收入都被国民收入统计遗漏呢?其实也未必。
    我们看居民之间的交易和交换,如行贿人给公务人员或其它职务人员的贿款。由于受益人肯定不会作纳税申报,因而都是隐性收入。但这些都只改变居民内部的收入再分配,并不影响居民部门收入的总量,因而并不影响国民收入总量统计。因此,从技术上说,个人之间的权钱交易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国民收入统计的遗漏。反之,倒是居民之间的劳务交易,如户主给保姆、月嫂等工资,家长给代课老师薪酬等等,如公开申报,则既需纳税又会增加GDP的计量,但经济学家一般会看淡和忽略这种统计差异。经济学教科书上典型的“调侃”会告诉你,家长给孩子辅导,不算GDP,但邻居之间互相雇佣对方的家长来教自己的孩子并按劳付酬,只要依法申报,就创造GDP了。居民之间的劳务交易在我国由于很少申报,所以大体都是隐形收入,被国民收入统计遗漏。但这类交易,一般是较富的人雇佣较穷的人,是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所以说并非所有隐形收入都加大了贫富差距。同样的道理,若把隐形收入都看成是居民收入部门及国民收入统计的遗漏,就会高估居民部门收入占GDP的比重,同时也会高估我们今天真实的GDP总量。

    应当指出,个人与企业等各类法人单位之间发生的隐形收入确实会导致居民部门和GDP统计的遗漏,并通常会大大加剧收入分配的不平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隐性收入是研究收入分配问题不可回避的内容。隐性收入的复杂性在于,它肯定都是不合法的,但未必都是完全不合理的。如中、高端劳动报酬很多采取了隐性收入的形式,这肯定是违法的。但这里显然包含了为了逃避我国对劳动报酬的高税率和高交费率的因素。因此正确的提法不是去规范定义不清的所谓灰色收入,而是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和创新,去大大压缩隐性收入的内容和空间,这样使最后仅剩的黑色收入无处遁形。
    应当指出,否定灰色收入的概念并不是说我们的法律法规已经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而是意在说明,相对于法律条文的移植和完善,法治观念在中国社会的生根和确立是一个更为艰巨的挑战。记得二十多年前,我还在英国牛津大学读书的时候,领了二位大学的老师来华做调研。临行前他们分别拿出一个单子,上面记载着在调研期间累计领到的几百元人民币的调研补贴,很客气地要我这个学生在这单子上签字,以便回去后申报纳税,当时我还觉得好生奇怪。由此可见,隐形收入在今天的普遍性和灰色收入概念的流行,实际上反映了无论在官方还是民间,中国法治精神的培育和法治文化的形成,都还需要艰苦的努力和相当长的过程。

(文章来源:《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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